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7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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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4. 貳、被告陳俊德、張順英、廖建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5. 壹、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陳俊德、張順英、廖建華、鍾志方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7. 二、被告陳俊德、張順英、廖建華、鍾志方各提供前述帳戶予詐
  8. 三、聲明:
  9. ㈠、被告陳俊德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10. ㈡、被告張順英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11. ㈢、被告廖建華應給付236萬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2. ㈣、被告鐘志方應給付102萬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3.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4. 貳、被告陳俊德辯稱:伊與原告不認識,伊也是被害人,刑案已
  15. 參、被告張俊英辯稱:原告主張他是被害者,但伊也是被害者,
  16. 肆、被告廖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17. 伍、被告鍾志方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因伊目前在
  18. 陸、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訊息截圖、匯款單據五份
  20. ⒈被告陳俊德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21. 二、至被告陳俊德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也是被害人、完全
  22.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3.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24.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25.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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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郭成綱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陳俊德 
            張順英 
            廖建華    原住○○市○○區○○街000號4樓
            鍾志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順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建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志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德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張順英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廖建華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鍾志方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陳俊德、被告張順英、被告廖建華、被告鍾志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俊德、被告張順英、被告廖建華、被告鍾志方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陳俊德、張順英、廖建華、鍾志方各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原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乃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陳俊德、張順英、廖建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俊德、張順英、廖建華、鍾志方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或至少因未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間即藉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向原告佯稱得投資外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旋遭提領,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侵害。

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及原告匯款之具體情形如下:㈠被告陳俊德於111年10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之人之指示,上網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俊德將來銀行帳戶),而於2、3日後在嘉義市區某處以手機上網,透過LINE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經理」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1年11月4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該帳戶;

㈡被告張順英於111年6月26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順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登入代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1年7月29日11時14分許,匯款48萬元至該帳戶;

㈢被告廖建華於111年6月底至7月中旬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廖建華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7月14日10時34分許、11時1分許,分別匯款190萬元、46萬8,000元,合計236萬8,000元至該帳戶;

㈣被告鍾志方於111年5月30日在臺南市南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志方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1年6月1日,匯款102萬4,000元至該帳戶。

 

二、被告陳俊德、張順英、廖建華、鍾志方各提供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具有共犯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之不法行為,曾分別經刑事案件認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證明確。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三、聲明:

㈠、被告陳俊德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順英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廖建華應給付236萬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鐘志方應給付102萬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俊德辯稱:伊與原告不認識,伊也是被害人,刑案已判伊入監服刑三個月,關於帳戶內之金額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去操作過,不應要伊負賠償責任等語。

參、被告張俊英辯稱:原告主張他是被害者,但伊也是被害者,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要應徵網拍助理,對方只是要伊去開設一個網銀並告知密碼,存摺及金融卡都在伊手上,伊認為這樣不會被拿去使用,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一審判決伊有罪,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伊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廖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被告鍾志方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因伊目前在監,且有聽力障礙而無法找到工作,故無能力還款等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訊息截圖、匯款單據五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4頁)為據;

且本件被告陳俊德、張順英、廖建華、鍾志方提供各該帳戶之行為,曾分別經刑事案件認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其中,

⒈被告陳俊德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等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其本件行為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其前已因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23頁〉;

⒉被告張順英部分: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753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其本件行為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又其前已因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後,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審理,故移送併辦〈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160至162頁〉;

⒊被告廖建華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其本件行為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又其前已因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移送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65頁〉;

⒋被告鍾志方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9等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其本件行為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其前已因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238至239頁〉),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移併辦意旨書可參;

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二、至被告陳俊德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也是被害人、完全不知道帳戶內之金額,也沒有去操作過帳戶,不應要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另被告張順英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要應徵網拍助理,對方只是要伊去開設一個網銀並告知密碼,存摺及金融卡都在伊手上,伊認為這樣不會被拿去使用,刑事案件二審已改判伊無罪確定,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轉帳之人頭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所申辦之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非熟識之人,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當可預見;

又被告張順英固辯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是要應徵網拍助理云云,然如此何需有以自身名義開立網銀帳戶並提供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顯與常情相悖,至其經刑事案件二審改判無罪確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絕對效力;

準此,被告顯均對所預見其帳戶淪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有容任詐騙行為因其助力而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各為詐騙集團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提供助力,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具共犯關係,應就原告匯款至其帳戶而受損害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德、張順英、廖建華、鍾志方各賠償原告50萬元、48萬元、236萬8,000元、102萬4,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被告張順英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被告陳俊德、張順英、廖建華、鍾志方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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