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3年7月25日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伊固於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 六、至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資料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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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娜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林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22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3年7月25日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又兩造復於97、98年間成立共計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分別於99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成立43萬元、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伊固於93年7月25日簽立1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當時乃因伊甫結婚並懷有身孕,原告為避免其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21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遭伊之配偶瓜分,遂要求伊簽立系爭借據,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金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雙重擔保,惟兩造間實際上未存在該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就該1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又伊雖於99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收受原告所匯43萬元、20萬元,然實係因兩造為姊妹關係,並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乙房地),原告將系爭乙房地出租後,將租金作為兩造之公款,原告自該公款匯出之款項本為伊所有,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另兩造間關於20萬元租金之金流,僅有原告於99年4月13日所匯之20萬元,原告並未於97、98年間再為伊代繳每月1萬元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5日以前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見司促卷第11頁),觀諸系爭借據記載:「借據:本人向林娜借款壹佰萬元正(已收現金,不另立據)。
林莎93.7.25」等語,且被告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頁),而該借據既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已收現金之事實,核與被告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陳稱:系爭甲房地土地登記謄本上面的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是伊跟林娜借100萬元,那時候好像要投資還是週轉(後改稱)要結婚,準備要生產手上需要預備金等語(見前案卷一第31頁),並無不合,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1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甲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前於93年7月間以系爭甲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原告於前案曾稱:120萬元的設定抵押權,是被告那時後結婚,怕被告在外面跟人家有什麼或被告先生有動房子的主意,伊是雙重擔保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5頁),惟原告於前案所為陳述,並未敘及系爭借據及該借據與系爭抵押權間之關係,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借據所載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執此辯稱系爭借據僅為原告用以確保其就系爭甲房地權利之手段之一,兩造間實際上並未存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可憑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參照)。
又按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就上開100萬元借款,曾於108年間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乙節,固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200號卷宗確認無訛,惟被告抗辯未曾收受該調解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該調解卷宗內所附108年5月19日處理單進行摘要欄所載:「108.05.29(15:57)致電『莎』,『莎』表示未接到信件及簡訊,今日亦無法到場」等語(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200號卷第6頁),並無不合,難認原告已合法以該調解通知書催告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
⒉惟原告於112年6月26日,以被告分別於93年7月25日、99年3月3日向其借款100萬元、43萬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5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均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1日聲明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足考(見司促卷第9、27頁、士司補卷第10、11頁),堪認原告業以系爭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前開100萬元之借款,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可認原告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1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
惟查,原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前開100萬元之借款,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一個月即112年8月31日屆至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該1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進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7、98年間成立共計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分別於99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成立43萬元、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分別於99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匯款43萬元、20萬元予被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46頁),惟原告所匯上開款項,僅能證明原告有金錢之交付;
又衡諸兩造為姊妹關係,除消費借貸關係外,尚因共有系爭乙房地而衍生相關稅費、租金收入之分算糾紛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宗確認無訛,更不得僅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至原告於99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附言雖載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此乃匯款者(即原告)單方填載,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就該筆20萬元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再原告主張於97、98年間,每月代被告交付1萬元租金予房東,共計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參諸兩造之對話記錄:「原告:…還有住小熊媽媽時公款出了20萬多萬(每月貼妳一萬)…。
被告:…只是在小熊媽媽時,妳自己說因為已經付完貸款,所以可以拿光復房租抵小熊房租…。
妳忘了你在小熊媽媽時說過、因為光北房租妳收、因此才代付一半房租。
我不是要求一半房租。
…原告:小熊媽媽房租23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54、156頁),固可認原告曾以公款支付被告居住在小熊媽媽之房租,惟兩造上開對話所稱之小熊媽媽房租,究竟是原告逕以公款代被告向房東繳納,或由原告將款項匯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繳納,實有未明;
又原告於上開對話記錄所稱之小熊媽媽房租乃23萬元,與原告在本件主張代繳之金額為20萬元,亦有不符,尚難以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關於小熊媽媽房租之陳述,實係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所為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已自承原告有另行再為其代繳納租金共計20萬元予房東。
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於97、98年間,每月另行代被告交付1萬元租金予房東,共計20萬元。
況依照兩造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原告係以兩造共有系爭乙房地之租金收入公款支付被告之房租,顯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更難認兩造間就上開20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前揭20萬元、43萬元、2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計83萬元借款,尚非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有於97、98年間,另行代被告繳納租金共計20萬元予房東,業如前述,已難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害,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⒉再者,原告主張分別於99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匯款43萬元、20萬元予被告,及於97、98年間代被告繳納租金共計20萬元,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
姑不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97、98年間,另受有原告代繳納租金共計20萬元予房東之利益,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上開20萬元、43萬元、20萬元款項,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計83萬元,亦難認為有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以系爭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前開100萬元之借款,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迄法定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即同年8月31日止仍未清償,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在此範圍內,就被告積欠之借款100萬元,併請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資料及自92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183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88頁),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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