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胡舜博於民國90年12月16日結婚,育
- 三、被告答辯:
- ㈠、被告呂采蓁以:伊於000年0月間至精舍擔任義工而結識被告
- ㈡、被告胡舜博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兩造就夫
- 四、得心證理由:
- ㈠、關於被告呂采蓁部分:
- ㈡、關於被告胡舜博部分: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呂采蓁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黃飛鳳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向唯菱律師
被 告 呂采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胡舜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采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采蓁負擔八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采蓁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呂采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胡舜博,並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8頁),核係基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被告胡舜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胡舜博於民國9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夫妻間相互扶持、家庭和睦。
然被告胡舜博於000年0月間精舍活動時結識被告呂采蓁,被告呂采蓁明知被告胡舜博為有配偶、子女之人,仍與其發展出不正當交往關係,兩人間並有多次性意味濃厚之對話,甚至在被告呂采蓁住處發生性行為,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此有112年6月18日行車紀錄器內容可證,被告胡舜博因此旋即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雙方於112年10月11日成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43、86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解消雙方婚姻關係,被告胡舜博更在與原告離婚不足半年,即於113年4月24日與被告呂采蓁結婚,顯見被告間之外遇情事確為被告胡舜博提出離婚之原因。
原告係於離婚後,對於被告胡舜博突然提出離婚一事心覺有異,經查看行車紀錄器,始發覺上情,則被告所為導致原告婚姻、家庭破碎,原告遭受情感及精神上痛苦,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又原告與被告胡舜博自90年起即共同參與精舍活動,一家人曾為精舍拍攝佛化家庭影片,用於向精舍成員介紹佛化家庭之好處,並在精舍課堂上播放給學員看,精舍主要或資深成員均應知悉原告與被告胡舜博間之婚姻關係,被告呂采蓁於108年加入精舍,其姑姑亦在精舍深耕20多年,更與被告胡舜博母親同組,當知悉原告與被告胡舜博之夫妻關係及被告間往來密切之情事,故被告呂采蓁於客觀上當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胡舜博為有配偶之人,自有故意或過失。
至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雖約定「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及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均拋棄」,然原告與被告胡舜博協議離婚時尚不知本件侵害配偶權情事,故雙方調解時並未將侵害配偶權情事納入討論,且原告對於斯時訴訟代理人即證人沈孟賢律師所言「不能對胡先生提告」,主觀上認知其所述係指離婚調解時僅討論親權及財產分配事項,並未討論到外遇情事,侵害配偶權部分仍可後續再蒐證對被告胡舜博提告,是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拋棄者並未包含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采蓁以:伊於000年0月間至精舍擔任義工而結識被告胡舜博,兩人於112年6月初開始交往,伊瀏覽被告胡舜博之臉書,均未見原告身影或貼文標註、留言,因被告胡舜博曾提及其子,經伊詢問,其表示其確有兒女,與兒女之母親已離婚多年,被告不疑有他,亦未特別詢問其前妻身分。
被告交往後仍常至精舍參與活動,惟前往者所求即是發心執事,原則不會特別提及個人私事,故被告並未公開宣揚兩人交往關係,且被告未曾見過被告胡舜博與原告如同一般夫妻共同進出精舍,兩人於精舍彼此全無眼神交流或交談,彷彿陌生人,亦無人向伊告知被告胡舜博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是客觀第三人依當時情狀,均不會認為或意識到被告胡舜博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何況被告胡舜博與原告拍攝之佛化家庭影片近年已未再播放,伊有何可能得知或曾經閱覽該影片。
又被告於112年6月18日甫交往約10天,原告提出當日之行車紀錄器中,被告胡舜博雖言及「你說你想要去看我家住哪裡」、「你不是說帶你去繞繞」,然被告胡舜博僅是載伊開車經過其住處,並未帶伊進入,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才知悉被告胡舜博於112年6、7月間為有配偶之人及其配偶即為原告一事,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此外,原告與被告胡舜博之婚姻關係長年不睦,被告間單純交往之情,並未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胡舜博婚姻之圓滿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依原告與被告胡舜博之婚姻狀況、兩造之學歷及工作收入等因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
且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既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及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均拋棄」,而免除對被告胡舜博之債務,本件賠償金額應再扣除被告胡舜博內部應分擔之1/2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胡舜博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及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均拋棄」,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且被告於112年6月至112年10月10日期間僅有單純交往,並無同住生活、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原告與伊之婚姻關係長年不睦、互動冷淡,自108年起更形同水火,原告於108年2月6日因故狂搧伊近20個巴掌,致伊不堪忍受而還手,雙方又於108年2月11日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均受有體傷,後續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6號通常保護令認定兩人於衝突中相互施暴,是原告與伊之婚姻早已失卻一般夫妻關係之圓滿幸福。
再原告長年不務正業,亦未協助打理家務,多年來僅靠伊在外辛勤工作負擔子女昂貴學費,前開事件發生後,兩造親友曾欲協助改善兩人夫妻感情,原告置之不理,持續以冷暴力對待原告,至兩人子女已有一定年紀時,伊才下定決心處理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絕非因伊結識被告呂采蓁之故,難認原告之配偶權有受侵害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呂采蓁部分: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呂采蓁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與被告胡舜博即原告前配偶(按原告與被告胡舜博於112年10月11日調解解消婚姻關係)為男女朋友之交往,破壞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一事,被告呂采蓁固不爭執於原告主張之前開期間與被告胡舜博為男女朋友交往(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辯稱:知悉被告胡舜博有子女之際,經詢問被告胡舜博,其表示業已離婚,故伊不知被告胡舜博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查原告與被告胡舜博為精舍之同修,且均於精舍擔任義工,再據證人即同為精舍成員之甲○○證述,原告與被告胡舜博曾為精舍拍攝招生之佛化家庭影片,與被告胡舜博聊天時看到小孩照片,詢問被告胡舜博,方知原告與被告胡舜博有婚姻關係一事等語(本院卷第243、245頁)。
又原告與被告胡舜博係於104年9月協助精舍拍攝佛化家庭影片,該影片於當年度各級禪班課程中播放,每個禪修班人數不等,當年度觀看總人數約700多人,此有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113年7月9日中台佛基字第1130700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20至324頁)。
足見原告與被告胡舜博於精舍並未刻意隱瞞婚姻狀況,而精舍資深成員及幹部應知悉原告與被告胡舜博係為夫妻關係。
再被告呂采蓁係於108年3月12日參加日間初級禪修班(未結業),108年10月15日參加夜間初級禪修班(未結業),112年10月初級班結業,113年4月中級班結業,113年5月參加高級禪修班(課程進行中),亦有前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320頁)。
復參酌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參加精舍,復於精舍認識被告胡舜博,進而於000年0月間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期間知悉被告胡舜博確有子女等語。
惟兩造既參加同一精舍,係於同一社交群體中,原告與被告胡舜博亦未刻意隱瞞婚姻關係,甚至以夫妻身分關係,拍攝佛化家庭影片,供精舍於各級禪修班播放,當年度觀看人數約700多人,而被告呂采蓁自108年即已參與精舍活動,至被告2人於112年6月開始男女交往交之日止,期間非短,應可知悉或輕易查知被告胡舜博之婚姻訊息,旁人是否全未告知被告胡舜博之婚姻狀態,實有疑義。
且被告呂采蓁已知悉被告胡舜博確有子女,則被告胡舜博有無配偶,有無婚姻關係,此一重要事實,將影響2人未來情感的發展,被告呂采蓁是否可能僅因被告胡舜博告知,業已離婚云云,即全然未進一步查證,亦令人存疑。
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呂采蓁主觀上應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胡舜博為有配偶之人,其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一事,主觀應有故意或過失一事,應可採信。
又原告與被告胡舜博間之婚姻關係,係於被告呂采蓁、胡舜博交往期間,經被告胡舜博於000年0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復於112年10月11日調解離婚。
則原告與被告胡舜博間婚姻關係之解消,主因縱非因被告胡舜博與呂采蓁交往,亦係原因之一。
故難認被告呂采蓁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非重大。
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呂采蓁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應屬有據。
被告呂采蓁雖舉證人甲○○以證明被告呂采蓁不知被告胡舜博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甲○○證述之內容,至多僅可證明其在精舍期間看到原告與被告胡舜博間或被告間之互動情形,尚難以此即證明被告呂采蓁確不知被告胡舜博為有配之人一事,併此敘明。
3、被告呂采蓁復辯稱:原告與被告胡舜博之婚姻關係常年不睦,早已失卻一般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間之交往,未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胡舜博婚姻之圓滿云云。
惟查夫妻間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胡舜博仍負有修補維繫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並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既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是被告呂采蓁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胡舜博於9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嗣於112年10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
被告呂采蓁大學肄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特助,月薪約6萬元等節,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間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節,以及原告已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胡舜博調解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5、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舜博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呂采蓁係與被告胡舜博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與被告胡舜博於調解離婚時,已免除被告胡舜博此部分之債務(詳四㈡關於被告胡舜博部分論述)。
又被告間就此損害賠償之債內部分擔額應為各2分之1。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呂采蓁應僅對原告負10萬元之損害賠責任。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呂采蓁,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呂采蓁給付10萬元,併請求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胡舜博部分: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胡舜博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及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
依前開文義之內容,原告顯已約定拋棄本件對被告胡舜博之損害賠償權。
復核與證人即調解之際原告之代理人沈孟賢律師證述:調解達成共識後,第5點(按即記載關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是每份調解筆錄都會記載的事項,就身為律師的經驗,調解就是要終止所有糾紛,這文字本就在預期之內。
在當時的認知,調解內容有包含外遇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我有跟原告說胡舜博外遇的對象不在拋棄的範圍;
記得簽完調解筆錄後,還在法院外聊了一下,原告還問我,何時可以對小三提告,我當時說不要這麼急,先冷靜一陣子,如果還想告,到時再決定;
(第3、4點調解條件與被告胡舜博外遇補償有無關係?)我的認知就是用拋棄這些訴訟,來換得對原告比較好的調解條件,在調解過程,印象中沒有討論過外遇的事情,因為目標是維持良好氣氛,我知道原告心裡有些怨,但從法律的角度上來說,這樣才是比較好的決定;
在談調解離婚之前,原告跟我說過胡舜博有外遇,而且不止1次等語相符(本卷第239至241頁)。
足認調解之內容,確已包含對被告胡舜博拋棄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
準此,原告既已因調解拋棄本件對被告胡舜博之損害賠償權,依前開規定,其對被告胡舜博之本件損害賠償權即已消滅。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舜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呂采蓁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呂采蓁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呂采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