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尚欠款本金新臺幣596,887元及利息未清償。
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原告提出被告與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
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就系爭契約涉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受讓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自須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不因債權讓與而有不同,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並參照原告所提出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