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3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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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 告 彭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3,039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6頁)。

嗣將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分別減縮為自民國112年9月12日、同年10月12日起算(本院卷第129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11日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4萬3,0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2-46、76-89、13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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