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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劉漢文
被 告 王孟源
游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308號房屋)之所有人。
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000年00月間,未取得申請施工許可即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310號房屋)、312號房屋(下稱312號房屋)違法施作違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施工期間使用大型機具拆除承重牆及破壞社區連續壁結構及刨挖大型坑洞,任意拆除屋頂防水措施及外牆結構,導致308號房屋牆壁滲漏壁癌、房屋傾斜、木地板毀損、牆壁龜裂。
上開損害經估價,修復工程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3,800元。
又伊從事藝術創作,本在家工作,但被告施工期間未遵守上開房屋所在社區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施工時間之規定;
且因工地管理不當,每因夜晚強風吹襲使鷹架帆布發出巨大聲響;
又使用大型機具製造讓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施工時全屋震動音量甚巨,致伊須外出另租場地工作,侵害伊之健康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4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判命被告給付9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孟源則以:伊於108年3月15日購得310號房屋後,發現該屋老舊有修繕之必要,且於000年00月間承攬被告許金龍312號房屋之修繕工作,故由伊施作310、312號房屋之修繕工程。
又建物之拆除、修繕本會產生震動及噪音,伊自111年12月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均有遵守社區規範之施工時間即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停工,假日不施工,無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形,且無非正常施工,未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達150日之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在伊施工後不到3個月,即因原告認有安全疑慮,伊乃於112年3月28日停工,待土木技師公會安全報告認安全無虞再施工。
嗣後伊委請原告指定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中310號房屋打除外牆與窗台牆之行為是否影響結構安全等事項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敲除外牆並不影響原始設計時所考慮的強度,僅建議於既有樓層RC柱採擴柱及基礎設計補強,以增加耐震能力。
足證系爭工程並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造成308號房屋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游美麗則以:伊於112年7月11日始取得310號房屋所有權,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均載此之前。
又伊並未從事系爭工程之施工,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許金龍則以:王孟源111年間購入310號房屋而成為伊之鄰居,因王孟源有裝潢建築相關經驗,伊乃於111年11月20日與之簽署簡式合約,由王孟源承攬312號房屋之基礎裝修工程。
然因系爭工程遭檢舉而有延宕工程進度之違約情形,雙方已於112年8月7日終止上述簡式合約。
王孟源裝修其所有之310號房屋行為與伊無涉,伊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伊之312號房屋位置與原告之308號房屋並不相鄰,312號房屋之裝修不會造成308號房屋受到損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308號房屋所有人,王孟源於10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310號房屋之所有權,嗣游美麗在112年7月11日登記為310號房屋所有人。
許金龍以312號房屋所有人身分,與王孟源簽署簡式合約,約定由王孟源承攬312號房屋之增建施工、室內與室外之裝修工程。
系爭工程有關310號房屋部分,曾因增建部分未經申請建築許可,經主管機關命游美麗限期拆除、回復原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10月2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60129號函、308與310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狀、31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簡式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88、130、248、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之損害結果存在,且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外,尚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查:1.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施作,惟除王孟源自承系爭工程乃其將當時其所有之310號房屋修繕工程,連同其另外承攬之312號房屋修繕工程一併施作外(本院卷第124、125頁),游美麗、許金龍均否認與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有關,原告復未就游美麗、許金龍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或有指揮監督權責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係由王孟源一人所為,而與游美麗、許金龍無關,自難認原告之308號房屋所受損害,係因游美麗、許金龍之行為所致。
2.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308號房屋受有牆壁滲漏壁癌、木地板毀損、牆壁龜裂之損害等情,固已提出房屋裝修施工工地、牆壁裂縫、牆壁之水漬與油漆剝落、木板裂縫與水漬相片(本院卷第32至62頁、第90至102頁、第290至294頁、第298頁、第312至326頁、第334至340頁),以及錄影光碟為證(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00000000_075049」、「00000000_185151」以及「00000000_185413」等3個檔案之結果,該錄影光碟之檔案確實記錄有房屋天花板之牆角裂痕及水漬、房屋內天花板管道漏水,且水流大滴,皆滴至地面、天花板漏水滴至地面,地面已被浸濕,並濕成一片、房屋內有多名工人正在維修,有工人拿著兩根管道比對漏水的管線等畫面,有本院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光碟檔案勘驗截圖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第350至364頁)。
然上開相片及錄影畫面,僅能呈現照相或錄影時之現場狀況,仍無從證明畫面中之裂痕、水漬、油漆剝落係因系爭工程所致,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以及該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308號房屋受損係因系爭工程所致等語,即難憑採。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健康權者,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噪音,從物理角度上看,乃聲波之頻率、強弱變化無規律、雜亂無章的聲音,對噪音的感受,會因個人感覺、生活習慣不同而互有差異,是外在之聲響是否屬於噪音,本為個人主觀的感受。
況且房屋使用機械設備以進行拆除、修繕,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於建物修繕時所必然發生之社會活動,且以現今都市發展狀況,供居住之建物往往彼此相距不遠,是就他人房屋修繕造成之聲響,除有惡意造成情形外(例如於半夜或清晨時間進行機具破壞牆壁),客觀上於日間正常上班時間之修繕造成之聲響,應為可預見且屬修繕過程中不可避免,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自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
查系爭工程施工時曾使用機械設備以及帆布,此觀王孟源、游美麗提出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310號房屋RC外牆敲除、西側地下室開挖施作基礎結構等相片即明(本院卷第226、232、236頁),並可由此推知其施工時確會發出一定之聲響。
惟系爭工程施工所發出之聲響,其聲音強度、時間久暫,以及發出聲響的時間是否影響常人作息,而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暨原告因而受有生理或心理機能減損之損害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大型機具,鷹架帆布因風吹產生巨大聲響,發出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且未遵守社區施工期間規範,導致其須另覓308號房屋以外之地點工作等語,並未就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至於原告提出之主管機關函文或回應,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有未依建築相關法令辦理之行政違章情事,函文內容尚與原告主張之噪音侵害行為無涉,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10月2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6012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說明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96頁)。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產生之噪音侵害其健康權,王孟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再者,許金龍曾與王孟源簽署簡式合約,委由王孟源修繕312號房屋,系爭工程係王孟源連同31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一同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對於游美麗、許金龍有何損害308號房屋、製造噪音侵害其健康權之具體事實,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不能僅因游美麗、許金龍分別為310號房屋、312號房屋之所有人,且許金龍曾為系爭工程之312號房屋部分修繕工程定作人,即令其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對游美麗、許金龍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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