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其中被告傅榆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被告傅榆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餘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忠義、蔡博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TG向被告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又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桃園據點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47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傅榆藺則以:我沒有叫原告匯款,錢也不是匯到我的帳戶等語。
㈡被告吳秉恩則以:我否認有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並否認進入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及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等語。
㈢被告鄭文誠則以:我在111年11月1日經警察逮捕,因此發生在之後的事實,不能歸責於我等語。
㈣被告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爭執等語。
㈤被告蔡博臣、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侵權責任認定 ⒈被告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其亦未受有原告匯款利益云云,然查,被告傅榆藺對於其有參與系爭組織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等分工事宜情節,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被告傅榆藺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核指揮等事宜,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害,被告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吳秉恩雖抗辯其未有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並否認進入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及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等語,惟查:⑴被告傅榆藺於本件被告被訴刑事案件(本院刑事第一審案號: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被告吳秉恩是我進去集團時就有了,是「藍道」即杜承哲找來參加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5340號卷第357頁);
被告涂世泓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一開始就只有這幾個人(即「藍道」、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在這個「幹部群」群組裡面,這個群組的名稱就叫「A」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1號〉卷九第374頁);
被告陳樺韋於系爭刑案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被告吳秉恩跟「藍道」之前有配合過,所以我進來集團前被告吳秉恩就已經在集團內了,「藍道」會叫他派車去接送被害人,看是去辦帳戶或去控房,還有去看(控)點及處理(控)點的事情,看控點要開在哪裡,淡水及桃園據點都是他找的;
被告吳秉恩知道租屋是要控制車主的控房據點;
陳進文一開始不願意當人頭承租房子,後來經過被告吳秉恩安撫就願意了;
陳進文在111年10月7日有跑去租屋處找被告吳秉恩,因為他一開始不知道租屋要做什麼的,而被告吳秉恩和陳進文幫忙租房子都各拿到3至5萬元報酬等語(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5332號卷第385頁、1號卷十第129頁、卷十六第383、386-389、393、395-396、400頁)。
⑵參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1至4號所示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吳秉恩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據點前,「藍道」與被告陳樺韋在群組中已向被告吳秉恩表示因系爭組織要分為A、B點,把車主自A點哄騙進入B點拘禁,而要其負責看屋、租屋,以做為系爭組織B點據點使用,且被告吳秉恩與「藍道」在群組內亦有討論據點控員及車主之人數比例,以確保控員人數足使車主確實被拘禁在據點內,另系爭組織據點有避開管制和查緝之特殊需求,而具體提及需可避開櫃檯清查進出人數、人員可開車從地下室直接進到據點之租屋條件,再由被告陳樺韋、傅榆藺在該群組中提供被告吳秉恩虛偽之居住人姓名、工作、居住人數以供房仲或出租人審查,並由不知情之陳進文為承租桃園、淡水據點之人頭(即名義上之承租人),事後被告吳秉恩在群組中向「藍道」收取其報酬。
又參上開判決附表4-6「幹部群⑵」編號2號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陳樺韋在群組中表示陳進文突然跑到桃園據點開門,被告吳秉恩因知悉遭拘禁之車主斯時均待在客廳,有遭他人察覺系爭組織之犯行而使控點曝光之風險,即向「藍道」表明其並未告知陳進文承租房屋係作為控房使用,並由其負責出面安撫陳進文和社區警衛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上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1至4號、判決附表4-6「幹部群⑵」編號2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⑶被告吳秉恩於系爭組織成立之初,即受「藍道」邀約而參與,並共同成立系爭組織第一個TG群組,用以討論設立據點,待覓得適當地點後,再向不知情之陳進文佯稱承租房屋目的係作為賭場使用後,由陳進文擔任名義上承租人以承租桃園、淡水據點,甚在陳進文、社區警衛有可能察覺桃園據點用途在拘禁車主時,由其出面向陳進文、社區警衛解釋以避免據點曝光,顯見被告吳秉恩對加入系爭組織後之工作為負責找尋拘禁車主之適當地點一節,知之甚詳;
再佐以被告吳秉恩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知道我派車的用途有(將車主)送到旅館、銀行綁約及桃園據點等語明確(見1號卷十第152頁)。
準此,被告吳秉恩尋覓桃園、淡水據點供系爭組織拘禁車主,並派車供系爭組織將車主載運至銀行、據點,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害,被告吳秉恩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綜上,被告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對於有參與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之侵權行為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7、124頁),被告蔡博臣、曾忠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而被告傅榆藺、吳秉恩否認參與系爭組織之詐欺侵權行為,業經認定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㈢損害額認定⒈被告鄭文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0分遭警察逮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原告就附表2編號3所示180萬元之匯款時點係發生於被告鄭文誠遭逮捕後,自不能請求被告鄭文誠賠償此筆損害。
⒉被告吳秉恩、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對於原告受有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一節,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9、126頁),被告傅榆藺雖抗辯該等金額未匯入其帳戶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並無從據為被告傅榆藺免責之認定,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傅榆藺亦未進一步爭執附表2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
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347萬元,自屬有據。
㈣法定遲延利息說明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萬元、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傅榆藺翌日起即112年4月15日、送達其餘被告翌日起即112年4月25日(送達證書見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17-27、31-37、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萬元,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被告傅榆藺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1
編號被告
分工內容
傅榆藺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
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
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
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
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
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
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
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吳秉恩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
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
FM2 等物予據點控員。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續上頁)
附表2
⑵發放控員薪資。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
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
據點拘禁事宜。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編
號
時間
金額(新臺
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11年10月19日
上午9時24分
970,000元
蘇文翊(刑事判
決附表5 編號2
3)
000-000000000000 戶
名:蘇文翊
111年11月1日上
午10時
700,000元
111年11月2日上
午9時57分
1,800,000元
合計
3,470,000元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