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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蘇月女
被 告 胡家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44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密碼、金融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起,向原告佯稱重大犯嫌匯款至原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需將款項上繳至公證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6號卷第251-26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且被告因原告就其主張前開遭詐欺之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審判筆錄、判決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卷第36、43-52頁),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原告匯入之款項即為被告所取得,且因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其匯入之200萬元為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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