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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彌勒順塵(原名:陳叡頡、彌順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尚非本院轄區;
又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就此紛爭業於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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