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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季衡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陳純純
郭政翰
郭恒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見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91號卷第10頁,下稱士司補卷),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出售土地而取得價金1,330萬元,因訴外人郭文秋向原告表示在銀行工作,如將其中300萬元資金存入郭文秋名義之帳戶,可享有銀行員工優利存款每月1萬餘元之利息,原告遂分別於100年4月19日、同年5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郭文秋之帳戶委託代為理財。
然郭文秋於107年2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並已陸續償還共2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郭文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郭文秋間就原告將300萬元存入郭文秋之帳戶以獲取利息乙事,為投資關係,並非委任管理;
且投資本有風險,原告與郭文秋間亦未約定投資之細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本文、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將300萬元存入郭文秋帳戶,郭文秋並於每月將優惠存款利息匯至原告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士司補卷第16-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交付金錢予郭文秋,其目的係因郭文秋享有陽信商業銀行優惠存款利息,郭文秋並允諾將按月提供撥付之利息予原告,足認郭文秋受任處理將300萬元存款於優惠存款帳戶以獲取利息事務,核屬委任關係。
又郭文秋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從而,郭文秋死亡後,其與原告間就300萬元存款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郭文秋仍受有300萬元之利益,其對原告所負返還300萬元債務,即應由被告繼承郭文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郭文秋就300萬元存款獲取利息與原告間為投資關係等語,惟就為何得於郭文秋死亡後免負償還義務,並未提出法律依據;
且原告與郭文秋係約定將300萬元存放至郭文秋優惠存款帳戶以獲取取利息,而非係另委託郭文秋轉作其他投資用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其他投資之約定,則郭文秋於死亡時,被告於郭文秋之遺產範圍,自須負連帶返還之責。
甚且,被告經原告催促還款時,亦陸續匯款66萬元、34萬元、32萬元、68萬元予原告,亦有原告提出陽信商業銀行無褶存款送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憑(見士司補卷第40、52、56頁、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郭文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66萬元-34萬元-32萬元-68萬元=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郭文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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