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與賴淑婷於100年6月2日結婚(本院卷第14頁),被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行為:
-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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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蔡政倫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被 告 李家毓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淑婷(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0年6月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詎被告於112年6月25日開始與賴淑婷聯繫,其明知賴淑婷為有配偶之人,112年9月15日兩人仍相約於臺北捷運紅樹林站(下稱紅樹林站)見面,一同前往新北市金山區旅遊,並投宿於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下稱金湧泉旅館),被告與賴淑婷發生性行為,更說服賴淑婷繼續保持聯繫,嗣兩人112年10月7日於新北市淡水區米蘭莊汽車旅館(下稱米蘭莊旅館)、112年10月21日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旅館、112年11月19日於被告家中,又發生未採取保護措施之性行為,且112年10月21日被告更竊錄性愛影片、112年11月19日被告則違反賴淑婷意願,以異物侵入其下體,又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包含大量色情內容,被告與賴淑婷之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嚴重破壞原告與賴淑婷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深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於賴淑婷工作之醫院認識賴淑婷,兩人互為社群軟體臉書好友,係單純之朋友關係。
兩人約10年未聯繫,直至112年間,賴淑婷主動聯繫被告,並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兩人始重新開始互動,賴淑婷積極與被告分享生活瑣事,更詢問被告是否有空見面。
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7日兩人於金湧泉旅館、米蘭莊旅館雖有發生性行為,惟均係賴淑婷主動,而被告與賴淑婷間亦無原告所稱誘騙、強制、未採取保護措施之情形。
至原告擷取被告與賴淑婷部分對話內容以推測被告與賴淑婷於112年10月21日、112年11月19日有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均屬原告臆測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賴淑婷於100年6月2日結婚(本院卷第14頁),被告知悉賴淑婷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7日曾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113年6月13日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第244頁、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1頁),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㈡、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行為:1.原告主張被告與賴淑婷於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7日曾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金湧泉旅館113年5月6日函附之112年9月15日被告刷卡紀錄、登記之車牌及個人證件等消費紀錄、米蘭莊旅館113年5月6日函附之112年10月7日被告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8頁),該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2.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賴淑婷於112年10月21日、112年11月19日見面及發生性行為,被告112年10月21日有竊錄性愛影片,應由原告主觀上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提出賴淑婷之卡號00000000000號一卡通(下稱系爭一卡通)乘車紀錄明細、iMyFone D-Back軟體復原之手機通聯紀錄(下稱系爭通聯紀錄)。
系爭一卡通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雖有紅樹林站之出站紀錄(本院卷第286頁、第288頁),系爭通聯紀錄亦有112年10月21日、112年11月19日與被告之電聯記錄(本院卷第152頁、第154頁),僅能證明賴淑婷於上開時點有搭乘捷運至紅樹林站;
而系爭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該部手機確實有於112年10月21日、112年11月19日與被告聯絡。
原告提出上開乘車紀錄、通聯紀錄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無從認定被告有與賴淑婷性交。
3.惟查,被告與賴淑婷間對話有諸多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超出異性間之互動界線之內容,同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間對話紀錄,被告:「上次你背對著我搖那樣舒服嗎」、「大力頂你可以嗎」、「想要射在妳小嘴」、「想看妳的奶跟屁股」、「想不想我的鳥鳥」、「妳乾乾的時候插進去一下子就濕了耶」、「妳坐下來一下子我大腿整個都是妳的淫水」、「想要妳這樣舔我」....賴淑婷則回「親愛的」、「想見你」(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8頁);
112年11月2日被告與賴淑婷之對話紀錄,被告:「好想要妳吞我的肉棒」、「用肉棒幫妳洗」(本院卷第124頁、第134頁)「慢慢插到陰道口讓妳受不了」....(本院卷第135頁),是賴淑婷直到遭配偶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發現與被告稱斷絕聯絡前,仍與被告之間持續有前述之類對話,通姦雖已除罪化,但不表徵僅有婚姻外之性交行為方能認定為破壞婚姻生活,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仍足當之。
觀諸前開對話內容,本院認被告與賴淑婷所為親密交往、互動、充滿性暗示挑逗言語乃至於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超出異性間之互動界線,無從為社會通念予以容忍,已達到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為大學畢業,於製造業擔任主管(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1頁),名下有車輛、股票及不動產;
被告為專科畢業,任職電子業,月薪約4萬元(本院卷第245頁、第321頁),名下有車輛、股票及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8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編於限制閱覽卷),另斟酌原告與賴淑婷結婚多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7日(本院卷第2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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