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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林妤芝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以LINE聯繫伊,佯稱:可使用BLE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使用該假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於111年4月20日、22日向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假幣商即被告,購買USDT幣(即泰達幣),而匯款新臺幣(下同)計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被告則以LINE寄送假虛擬貨幣轉帳明細予伊,佯裝已交付虛擬貨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伊匯入之款項轉帳至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或提領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被告匯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伊目前在監執行,如果有能力願意與原告處理,同意賠償原告18萬5000元。
惟超過18萬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僅對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18萬5000元匯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且被告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或被告有提領現金等事實不爭執,而願意賠償原告1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匯款計100萬元,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其確有匯款超過18萬5000元,而另受有81萬5000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然查,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偵審案卷,其內原告所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交易成功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27號卷第103-105、107-132頁),經互核被告所提供兩造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卷㈠第77-97頁),僅分別有12萬元(見偵字第105頁)、9萬5000元之匯款資料(見金訴卷㈠第81、89-91頁),且其中111年4月22日之3萬元匯款,匯入時間相同(見偵卷第105頁左下方時間、金訴卷㈠第89-91頁),應為同筆款項,是刑事偵審案卷內原告合計僅有18萬5000元之匯款資料。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受有超過18萬5000元之損害,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未能證明,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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