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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鍾岱容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施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施達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供原告以影印、照相或複製電磁紀錄等其他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俞秀敏(下稱俞秀敏)前共同出資成立施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施達公司),出資額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占出資額35%)、被告245萬元(占出資額35%)、俞秀敏210萬元(占出資額30%),並均同意由被告作為施達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公司負責人,經營業務內容即臺北市私立施達社區長照機構。
因被告自施達公司設立迄今,均未提供公司之帳簿文件,供原告查對帳目,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委由律師及其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促請被告盡速提供公司之財產文件,包含商業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詎被告至今仍未提供,為此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提出施達公司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施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供原告以影印、拍照或複製電磁紀錄等其他方式查閱。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把原告請求之相關資料,在113年3月11日在股東會上繳交,並已經有給原告暫結現金流量表、暫結權益變動表、暫結資產負債表、分類帳、日記帳、財產目錄、暫結綜合損益表、暫結是算到112年12月31日,原告在112年12月27日要求伊提供相關帳目,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於股東常會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股表示年度記帳,目前提供資訊應該已經足夠原告在當時要求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與俞秀敏共同出資成立稱施達公司,出資額原告245萬元(占出資額35%)、被告245萬元(占出資額35%)、俞秀敏210萬元(占出資額30%),並由被告作為施達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公司負責人,經營業務內容即臺北市私立施達社區長照機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合夥契約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3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
原告現登記為施達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登記為施達公司之董事,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監察權。
經查: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
是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
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3種。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
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查閱施達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其中附表編號1、4、5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會計憑證;
附表編號2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之會計帳簿;
附表編號3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財務報表;
附表編號6、7屬公司法第48條財產文件;
附表編號8屬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營業報告書。
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上開資料,應屬有據。
⒊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
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
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查閱方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雖抗辯於113年3月11日股東會已提供⑴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普通序時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
⑵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⑶112年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本院卷第62-118頁),惟其上並無任何製作人員、審核人員之署名用印,無法證明該文書係依法製作,故難認被告已盡提出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供施達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供原告以影印、拍照或複製電磁紀錄方式查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期間:111年7月25日至113年4月1日)商業會計憑證(含帳冊傳票、請付款明細、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報稅資料(含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員工薪資記錄(含薪資清冊、勞健保投保紀錄暨繳費單)
財產目錄
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對帳單等公司財產文件
公司營業報告書
備註
其上應載有公司負責人、會計及製表人等人員之署名用印,稅務文件應有國稅局等公務機關之官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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