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46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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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羅秀環 
被      告  黃添貴 
            黃長安 
            吳阿治 
            吳雅惠 

            楊宏文 

            楊嘉慶 

            楊玉燕 
            黃李美榮(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淨萩(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齊(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婷(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盛(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吳國龍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李阿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按如附表二編號2至6「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及被告吳雅惠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後被告黃火藤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由被告黃李美榮、黃淨萩、黃星齊、黃鈺婷、黃茂盛繼承取得,此有黃火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52至364頁)可稽,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李美榮、黃淨萩、黃星齊、黃鈺婷、黃茂盛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46至34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除被告黃茂盛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936元本息債務,而訴外人吳國龍與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黃李阿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其與被告迄今就系爭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已妨礙原告對訴外人吳國龍債權之實現。

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訴外人吳國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吳國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訴外人黃李阿森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即:訴外人吳國龍1/14,被告吳雅惠1/14,被告黃添貴1/7,被告黃長安1/7,被告黃李美榮、黃淨萩、黃星齊、黃鈺婷、黃茂盛公同共有1/7,被告楊宏文、楊嘉慶、楊玉燕公同共有1/7,被告吳阿治2/7,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黃茂盛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當初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訴外人吳國龍、被告吳雅惠不同意共同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吳國龍之債權人,訴外人吳國龍與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黃李阿森所遺之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目前尚為訴外人吳國龍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桃院豪卓107年度司執字第4592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4至37、50至52、64至68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110年大同字第014090號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查核屬實(本院卷一第84至117頁)。

是以,訴外人吳國龍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因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訴外人黃李阿森所遺之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吳國龍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以,本院審酌訴外人吳國龍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原告代位訴外人吳國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使訴外人吳國龍分得之遺產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而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並未包含訴外人吳國龍與被告吳雅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朝枝之遺產(本院卷二第109頁),是訴外人吳國龍與被告吳雅惠繼承自訴外人吳朝枝之部分應由訴外人吳國龍與被告吳雅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另被告黃李美榮、黃淨萩、黃星齊、黃鈺婷、黃茂盛繼承自訴外人黃火藤之部分,及被告楊宏文、楊嘉慶、楊玉燕繼承自訴外人吳鳳英之部分,亦非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

是上開兩部分應各由被告黃李美榮、黃淨萩、黃星齊、黃鈺婷、黃茂盛,及被告楊宏文、楊嘉慶、楊玉燕,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吳國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李阿森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吳國龍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黃李阿森之遺產
附表二:
編號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5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同上小段8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
全部
同上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吳國龍、吳雅惠
公同共有1/7(原由吳朝枝繼承,其死連帶負擔1/7
亡後由吳國龍、吳雅惠繼承而公同共
有)
黃添貴
1/7
1/7
黃長安
1/7
1/7
吳阿治
2/7(其中1/7部分為吳阿治繼承,另1/
7部分原由董黃桂珍繼承,其死亡後由
吳阿治繼承)
2/7
楊宏文、楊嘉慶、楊
玉燕
公同共有1/7(原由吳鳳英繼承,其死亡
後由楊宏文、楊嘉慶、楊玉燕繼承而公
同共有)
連帶負擔1/7
黃李美榮、黃淨萩、
黃星齊、黃鈺婷、黃
茂盛
公同共有1/7(原由黃火藤繼承,其死
亡後由黃李美榮、黃淨萩、黃星齊、黃
鈺婷、黃茂盛繼承而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7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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