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469,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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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被      告  王雁婷 
            吳欣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增加第三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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