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53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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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余水瑛即世宇量儀貿易企業社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水瑛即世宇量儀貿易企業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水瑛即世宇量儀貿易企業社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邀被告陳世賢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7%機動計算,兩造並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被告余水瑛即世宇量儀貿易企業社僅繳納至112年2月1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之利率為7.21%),計尚積欠本金164萬4,456元及如附表二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世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世賢以: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與被告余水瑛即世宇量儀貿易企業社因先前資力有問題,才未依約還款,現已有能力繼續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余水瑛即世宇量儀貿易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為證,並經被告陳世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被告余水瑛即世宇量儀貿易企業社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余水瑛即世宇量儀貿易企業社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世賢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8,82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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