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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家瑩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387,125元及約定利息,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依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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