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5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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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勉如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潘龍 
被      告  潘文 
訴訟代理人  盧玉英
被      告  潘正吉
被      告  潘煌 
被      告  許木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潘虹燊
被      告  潘欽 
被      告  潘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6.31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9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潘龍、潘文、潘正吉、潘煌、潘虹燊、潘欽、潘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雖有1,426.31平方公尺,惟採原物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均甚小,恐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原物分割後再利用度不高,影響土地之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重大困難,而系爭土地倘採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公平且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木益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
二、潘龍、潘正吉、潘虹燊、潘欽、潘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
三、潘文、潘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34號卷〈下稱司補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非都市計畫區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頁),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7項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總面積為1,426.31平方公尺,四周並未毗鄰道路用地,土地上興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磚造三合院,房屋正面左側有鋪設水泥地面,以私設道路往外通行崙頂12號,最後通往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道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許木益之父許允棟約於00年00月間出資建築,其後贈與許木益,由許木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許木益使用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3月8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35587618號函附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及紀錄表、平面圖、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44至46、82至88頁),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121頁),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113年6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36099085號函復測量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面積538.2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可知系爭土地面積約38%為許木益占有使用,並以私設通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兩造均未表示願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倘採原物分割須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則依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結果,其等分得土地面積,最小約為10.98平方公尺、最大約為811.81平方公尺,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甚小,且尚須分割出私設通路保持共有,以供分割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將分割成10筆,過度細分,分割後部分土地無法單獨有效利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系爭房屋屋齡已近57年,甚為老舊,兩造又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所有,再由分得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是由上述,足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或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方法進行分割,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㈡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既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且許木益、潘龍、潘正吉、潘虹燊、潘欽、潘鐘均表示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兩造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變賣,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整筆加以開發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且兩造均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及公允。
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仍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9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原告陳勉如
25396/115200
被告潘龍
591/38400
被告潘文
569/9600
被告潘正吉
1211/115200
被告潘煌
1363/19200
被告許木益
683/12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被告潘虹燊
497/12800
被告潘欽
197/25600
被告潘鐘
197/256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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