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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黃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
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
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
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
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購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
另基於其與被告黃建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7萬元。
查系爭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20號卷第21頁),是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購車借款,自應受系爭經營契約書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並無管轄權。
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文清償7萬元借款部分,本院固因被告住所地法院而有普通審判籍,惟因本件原告係以一訴請求上開2筆債權,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之訴訟,仍無管轄權,若僅將系爭經營契約書債權之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結果。
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且原告復請求全部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55頁),爰將本件訴訟全部由就系爭經營契約書約定有合意管轄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為管轄。
準此,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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