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徐鳳龍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范翔益(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相撲」(「Shadow 勞力士」)、「老師。
(賤兔」、「小貓咪」、「皮皮」、「hole很深的bitch」(deep hole的婊子)、「冉瑞軒」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控車」之角色,負責監控帳戶提供者等工作。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呂子恆(下逕稱其名)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被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告知「冉瑞軒」,供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又由被告、范翔益於112年3月17日起,依「相撲」、「老師。
(賤兔」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商務旅館等地為據點,於呂子恆配合詐欺集團滯留於上開據點期間,共同監控、管理呂子恆之行動。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自稱「于美人」、「陳詩雅」,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訴外人周毅瑋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系爭永豐帳戶轉匯199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致原告受有166萬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66萬5,000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詐欺等案件判決(本院卷第12頁至第33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且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