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6,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玉媛
被 告 陳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向伊佯稱:為其姪子,須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前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損害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1年6月20日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11日回函檢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0、90至1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11年6月5日在臉書看見貨幣投資兼職廣告並點入後,有人傳送訊息予伊,伊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su56680」後,LINE暱稱「蘇念汝」之人遂以LINE與伊聯繫,表示其公司為投資軟體FTX PRO數位貨幣交易所,要徵專員操盤助理,要伊下載FTX PRO,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表示會將系爭帳戶綁定FTX PRO,由其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伊便提供上開資料予「蘇念汝」,嗣LINE暱稱「王德輝」之人與伊聯繫,表示其為伊之主管,要求伊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使其得操作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貨幣,伊亦係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蘇念汝」、「王德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7號卷第39至45、83至86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所憑。

再訴外人鍾美香、李純、康瓊文、原告等人前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8797號、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112年度偵字第1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112年度偵字第16192號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7號、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112年度偵字第16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8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7號、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第1619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自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