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黃坤山KUN SAM HUANG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賠償500,000元部分,為財產權上請求,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原告聲明第1、5項請求則均為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未據原告繳納。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