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67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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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告李俊毅
被告王敬嚴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敬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敬嚴、陳家豪(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PPLE」、「阿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訴外人蘇福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敬嚴,再由王敬嚴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6日以「王庭鴻老師」、「沈佳琪」名義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再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陳家豪: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王敬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99、5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陳家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而王敬嚴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7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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