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67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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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李萬億 

被      告  王敬嚴 




            潘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敬嚴、潘思妤(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6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潘思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敬嚴、潘思妤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阿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潘思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阿東」,嗣由「阿東」交付王敬嚴,再由王敬嚴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並約定收取報酬。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雨欣」向原告佯稱於電商EBAY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1日匯入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王敬嚴答辯: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然暫時還不出錢等語。

潘思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王敬嚴、潘思妤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潘思妤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阿東」,嗣由「阿東」交付王敬嚴,再由王敬嚴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並約定收取報酬,又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之方式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再轉匯至不詳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99、5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65頁),並為王敬嚴所不爭執而為自認(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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