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榮
被 告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修訂章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惟參與表決之被告股東,其中翔偉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偉智公司)持有1,375,000股指派曾志恭為代表人、翔鴻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鴻旭公司)持有1,375,000股指派蘇淑惠為代表人、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持有2,500,000股指派許為城為代表人之3份指派書,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於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
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與股東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不同,無須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於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
且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並非強制規定,僅係公司得拒絕其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2年8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修訂章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750萬股,全體股東持有股份數為翔偉智公司持有1,375,000股、原告持有25萬股、翔鴻旭公司持有1,375,000股、華城公司持有250萬股、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霽公司)持有168萬股、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霽公司)持有32萬股。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持有股份合計為550萬股,分別為翔偉智公司持有1,375,000股指派曾志恭為代表人、原告持有25萬股委託鄭世榮為代理人(誤用法人代表指派書)、翔鴻旭公司持有1,375,000股指派蘇淑惠為代表人、華城公司持有250萬股指派許為城為代表人;
其餘未出席股東及持有股份分別為天霽公司持有168萬股、睿霽公司持有32萬股。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經翔偉智公司持有1,375,000股指派曾志恭為代表人、翔鴻旭公司持有1,375,000股指派蘇淑惠為代表人、華城公司持有250萬股指派許為城為代表人合計525萬股之同意表決通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1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與股東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要屬不同,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形同該法人股東自己出席股東會,自無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唯有法人股東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再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時,始受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於112年8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翔偉智公司、翔鴻旭公司、華城公司係分別於同日、同日、同年7月31日提出法人代表指派書指派曾志恭、蘇淑惠、許為城為代表人出席,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0頁)、法人代表指派書3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亦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屬實。
翔偉智公司、翔鴻旭公司、華城公司均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其等係依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分別指派曾志恭、蘇淑惠、許為城為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依公司法第177條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上開說明,無須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於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原告主張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於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其執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