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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下列事項尚待查明,請兩造就下列事項於本次庭期前7日提出書狀,並逕將繕本送對造:㈠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並無獨立之人格,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分割。
查被告鵬來餐酒館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蕭睦謙,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提出之合夥資方契約書第6條亦約定:「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蕭睦謙先生擔任」(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上開說明,鵬來餐酒館並無獨立之人格,鵬來餐酒館與蕭睦謙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惟蕭睦謙於本件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上未蓋用鵬來餐酒館印文(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尚待補正。
㈡依借款契約所載原告為貸與人,又為連帶保證人,則本件有無民法第344條規定之適用,仍有查明之必要。
倘原告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請求金額是否相同,亦有查明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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