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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
被告胡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惟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32頁),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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