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73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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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陳柏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宏、趙彥強、張新楣、施怡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民事再審暨聲明異議狀所追加之被告,並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致本院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9日合法送達。

原告雖於同年月11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

暨陳報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2頁),惟該內容仍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院仍無從核定裁判費。

是以,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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