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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崔亞聖
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崔亞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零玖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由112年10月17日變更為112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迪威公司)邀同被告崔亞聖、崔亞蕾(下合稱被告,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崔亞聖、崔亞蕾就麥迪威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麥迪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麥迪威公司並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60萬2,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約定如遲延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依原訂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詎麥迪威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則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麥迪威公司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麥迪威公司尚積欠原告123萬3,009元之本金,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崔亞聖、崔亞蕾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86頁、第126-136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萬3,009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金額:新臺幣)
原借本金總額 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60萬2,000元 ⑴無擔保部分:30萬8,253元 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92%機動計算之利息(依基準利率(季調)3.17%至加碼0.75%) 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⑵有擔保部分:92萬4,756元 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92%機動計算之利息(依基準利率(季調)3.17%至加碼0.75%)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合計:123萬3,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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