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7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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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羅順吉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白彬即驩允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駕駛實質為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柴油皮卡貨車(車身號碼MR0HA3C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皮卡)前往被告獨資經營之驩允國際企業社(下稱驩允企業社)洽詢避震器換裝強化問題,被告檢視系爭皮卡後,表示可換裝OUTBACK避震器組,並稱其施作後3年內皆有保固,兩造乃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2,000元,連工帶料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皮卡前、後避震器組換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於當日給付定金12,000元。

經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後,伊亦於同日給付承攬報酬餘款10萬元,惟其後伊駕駛時發現有異音、大燈於停車時往下跑、行進間照射距離忽近忽遠、平衡桿與避震器出現撞擊等情,經伊於111年12月19日、同年月28日、112年2月9日、同年3月3日回驩允企業社檢查並依被告指示進行修繕卻仍未解決,伊並於112年4月9日發現安裝於左後輪之ARB減震鋼板已出現位移、歪掉之現象,經伊定期請求被告修補而未獲回應,始求助於其他修理廠,並因而知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ARB減震鋼板未使用ARB原廠U型螺絲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乃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承攬報酬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12,000元。

(二)再者,被告用於系爭工程之U型螺絲(下稱系爭U型螺絲),並非ARB減震鋼板專用之U型螺絲。

系爭U型螺絲之螺牙深度不足,無法牢靠固定減震鋼板,因而造成異音,並出現減震鋼板位移、歪掉現象,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伊於112年5月5日駕駛系爭皮卡行經河川時,系爭U型螺絲斷裂,系爭皮卡並因此泡水受損,致伊受有支出修車費用993,680元之損害。

爰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3,680元。

(三)又系爭皮卡因曾泡水、修理引擎,價值所剩無幾,伊因而受有系爭皮卡價值減損343,920元之損害。

爰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3,92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皮卡之所有人,其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

再者,伊交予原告之避震器套組及零件無瑕疵,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且系爭皮卡係因原告非正常道路駕駛進行溯溪活動之人為因素,方導致泡水受損,不符合伊完成系爭工程時所表示保固1年之範圍。

又因系爭皮卡原廠之U型螺絲深度亦可將ARB減震鋼板之多片鋼板固定,原告當即同意繼續使用系爭皮卡原廠之系爭U型螺絲,而未向伊另行購買U型螺絲。

況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至驩允企業社檢修系爭皮卡,卻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契約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112,000元連工帶料承攬系爭皮卡前、後避震器組換裝工程,原告已經交付承攬報酬112,000元予被告。

(本院卷一第239頁)

(二)原告就系爭皮卡於完成系爭工程後,曾於112年5月5日駕駛系爭皮卡涉水渡溪。

(本院卷一第2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要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皮卡之實質所有人,且就系爭皮卡與被告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則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為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具備當事人適格,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12,000元: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ARB減震鋼板未使用ARB原廠U型螺絲之瑕疵,固提出驩允企業社訂單、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48至54、60至122、190至194、198頁)。

然查,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之技師郭宇祥於本院證稱:系爭皮卡於111年12月14日換裝避震器組時有使用ARB減震鋼板,但並未更換U型螺絲。

我當場有詢問原告是否加購ARB的U型螺絲,因原告不希望加購,故選擇沿用系爭皮卡上原本的TOYOTA原廠U型螺絲,而未換新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與證人即於111年12月14日陪同原告前往驩允企業社之友人魯漢聲於本院證稱:系爭皮卡當天沒有更換U型螺絲,系爭皮卡上的2支U型螺絲都是原本就在該車上的TOYOTA原廠U型螺絲,不是新品。

被告當天有跟原告說,若要使用ARB原廠的U型螺絲要另外加價等語(本院卷二第21、22頁)大致相符。

可見系爭工程未使用ARB原廠U型螺絲,係因原告不願加價購買,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已屬可議。

3.再者,原告主張其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承攬瑕疵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0、60至72、190至194頁)。

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皮卡於施作系爭工程後,有大燈、減震鋼板、輪胎之異狀等情,然對話紀錄中未見原告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取得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12,000元即難認有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皮卡之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亦有明定。

惟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未使用ARB原廠U型螺絲係因原告未加價購買所致,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見前述。

是以,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皮卡之實質所有人,且不論系爭皮卡於原告渡河過程中,是否係因系爭U型螺絲斷裂造成車輛泡水,致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993,680元及車輛價值減損343,920元之損害,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許鈞舜,以證明系爭皮卡於渡河過程中因系爭U型螺絲斷裂造成減震鋼板掉落,故以繩索綁住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82頁、卷二第26頁),然上開待證事實僅足以認定減震鋼板掉落之原因,然無足推論被告未使用ARB原廠之U型螺絲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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