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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劉沛晴
被 告 林忠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補字第1492號卷,下稱北補字卷,第9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34,9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修繕及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施工期間為11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詎被告非但遲延,且自112年5月18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房租金損失51,000元、已匯款金額215,000元、違約金115,000元、角鋼拆除費用6,000元、垃圾清運費用54,000元、臉盆拆除、配件缺件重置、重新安裝費用3,550元、廁所鋁窗位置錯放更改費用1,550元、管線敲破漏水修繕費用15,000元、重新修改水管線路費用13,000元、鑰匙未歸還更換新鎖費用1,800元、ETC費用及油費損失59,000元,合計534,9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修工程規範合約書(見北補字卷第13至19頁)、存證信函(見北補字卷第21至31頁)、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ETC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34至62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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