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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文蓓華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吳庭瑜律師
被 告 康育誠
陳寶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7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育誠於民國110年5月5日邀同被告陳寶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1萬8000元,兩造就此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以當日玉山銀行匯率換算乃新臺幣(下同)50萬3028元,應於110年10月1日清償;
嗣被告康育誠於110年10月1日未清償借款,期間尚再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於110年6月22日先償還5萬元借款中之2萬元,兩造遂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附約,同意以該附約更改系爭借款契約及附帶條件,故依系爭借款契約附約約定,被告康育誠應於110年11月1日償還借款本金共計53萬3028元,被告康育誠如無法於110年11月1日前清償本金53萬3028元,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分為6期按期清償本金53萬3028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1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康育誠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款契約(附約)(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及匯款申請書、LNE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38至14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康育誠向原告借款50萬3028元、3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53萬3028元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陳寶萱為被告康育誠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3028元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復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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