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87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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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郭冠宏
            李增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鐘永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之營業登記地址係登記在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2樓,有營業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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