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88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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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告侯適從
被告黃炫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0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向該銀行客服人員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並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嗣於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5日起,佯裝為親友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轉至系爭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復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78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第28頁)、LINE語音通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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