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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薛羽紋
被告徐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1年,每月為1期,利息前2期為年息0%,自第3期起依年息定儲利率指數加10.35%(即1.03%+10.35%=11.38%)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有任1期未如期清償,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年5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8萬9,882元及利息。
㈡被告另於95年2月17日向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為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每月1期,第1期至第3期利率固定為年息0.88%,第4期至第6期利率固定為年息3.92%,第7期至第84期按年息定儲利率指數加10.92%(即1.03%+10.92%=11.9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有任1期未如期清償,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年5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31萬8,825元及利息。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公告於報紙,原告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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