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許淵勝
被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和公司)邀同被告曾啓銘,於民國1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17,000元,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故依法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8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訂立還款契約充當借據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三、被告新和公司、曾啓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新和公司為興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住宅,乃邀同被告曾啓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及請原告代墊相關費用,雙方並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約定由原告代被告繳納過戶代書費130,000元、增值稅590,000元、房屋稅97,000元等費用,及代為償還地主即訴外人樊弘傑之借款1,200,000元,需於112年1月15日前償還原告,如未償還則以違約論。
詎被告於112年1月15日期限屆至,仍未清償上開共計2,017,000元(計算式:130,000元+590,000元+稅97,000元+1,200,000元=2,017,000元),依系爭還款契約第8條約定即為違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和公司返還原告2,017,000元,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啓銘與被告新和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和公司、曾啓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還款契約書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5至18頁)。
而被告新和公司、曾曾啓銘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