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9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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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許心蘭 


            許致誠 

            許曹喜美

            許心怡 

            許心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心蘭、許致誠、許曹喜美、許心笛、許心怡(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俊雄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依許俊雄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帳戶(帳號詳卷)。

嗣許俊雄於109年8月13日死亡,被告為許俊雄之全體繼承人,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許心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否認原告與許俊雄間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許心蘭、許致誠、許曹喜美、許心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許俊雄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2年度湖司補字第9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25頁)、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至2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許俊雄向其借款211萬元,其已依許俊雄之指示將211萬元匯至興富發公司之帳戶,以支付許俊雄以許心笛名義所購入「海洋都心2」建案之房地,為借款之交付云云,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下合稱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6、110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固可證明原告確有匯款211萬元至興富發公司之帳戶,以繳納以許心笛名義所購買房地之買賣價金,惟該房地,非「海洋都心2」建案之房地,而是位於新北市林口「國家1號院」建案之房地;

至原告主張之「海洋都心2」建案之房地之出賣人則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且宏泰人壽公司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匯款211萬元為買賣價金等情,有興富發公司陳報狀、「海洋都心2」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宏泰人壽公司113年7月10日宏壽產字第11300059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86、192頁、湖司補卷第31至37頁)。

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許俊雄告訴伊系爭款項是要買「海洋都心2」建案房地,而伊所借給許俊雄211萬元實際上購買何建案房地,伊並不清楚等語,縱認屬實,惟原告所提之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211萬元至興富發公司之帳戶,尚不能證明所匯之系爭款項211萬元是許俊雄向原告所為之借款。

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郭永仁證稱:伊知道許俊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是因為於103年3月時,伊當時在大陸,原告跟伊說要跟伊借款20萬人民幣,是要借給他姊夫許俊雄買房子,伊以當時人民幣20萬元的匯率,將新臺幣93萬元借給原告,而伊是去銀行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但伊已忘記是哪一家銀行;

又伊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將借款交付的情形,原告有告訴伊,原告要匯款給海洋都心的建設公司,但伊沒有參與原告將借款匯至建設公司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可知證人郭永仁證述許俊雄向原告為借款乙情,僅係聽聞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而非親見親聞許俊雄向原告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之情事,且郭永仁證述系爭款項係用於購買「海洋都心2」建案之買賣價金,亦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則證人郭永仁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許俊雄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

㈢基上,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許俊雄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許俊雄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故尚難認許俊雄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

則原告主張其對許俊雄有借款債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俊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俊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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