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95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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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陳玟苑即欣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惟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8月14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1萬4,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希望能和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0-42頁);

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起
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53 萬1,362

自民國113年
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8.52%
自民國113年2
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左列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21 萬2,037

自民國113年
2月9日起至
8.47%
自民國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左列利率10%,逾期超
清償日止
日止
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7萬1,317元自民國113年
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8.5%
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左列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81萬4,716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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