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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李聖義
被告李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530,61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499,463元,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610元,及其中499,463元部分,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610元,及其中499,463元部分,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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