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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廖○○(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廖○○(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7月10日遭其母廖□□持刀砍傷右手韌帶,此行為已過當管教並達身心虐待程度,案家在出現管教情事時又無適當保護性資源,能及時提供適切舉措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也因畏懼而缺乏自我保護的行動能力,又廖□□面對本次情節仍慣以合理化其暴力行為,怪罪受安置人困難管教,評估監護人親職功能欠佳,為避免受安置人再遭不當照顧,聲請人已於同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前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置,以及本院延長安置在案。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延長安置理由及建議略以:「案主遭案母持刀砍傷右手手臂致兩條韌帶斷裂,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和加強,又案家現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安置期間案母雖定期申請探視,且配合出席親職教育,但實際照顧觀念和方式尚未有顯著調整,而案主現主述過往受案母不當管教之創傷經驗再現,故評估案主暫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第8次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遭其母廖□□不當對待成傷,經聲請人安置迄今,廖□□雖持續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並接受親職教育,但會面交往時仍因與受安置人溝通不良而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且本院通知次廖□□至今仍未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安置人則同意繼續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現階段令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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