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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科)
受安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個人資料詳卷)
關係人 甲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延長安置並變更安置處所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民國115年10月14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生),因開設店面及經濟需求,透過他人介紹短期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甲女視此為快速賺錢之途徑,後經警查獲,評估甲女對人身安全風險缺乏危機辨識,亦無自我保護能力,另甲女之父母分居中,甲女與甲母同住,甲母對管教感到無力,無法掌握、約束其行為,故建議將甲女安置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待透過較具結構性及穩定之環境,讓其能調養身心及生活作息,並協助就學或學習一技之長就業,另持續安排親子會客、諮商維繫建立親子間正向支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開設店面及經濟需求,透過他人介紹短期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甲女視此為快速賺錢之途徑,甲女之父母分居中,甲女與甲母同住,甲女前經聲請安置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選擇家園短期觀察紀錄表、個案會客紀錄、個案會談處遇紀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甲女希望能結束安置,會安排好自己的生活,不會再犯等語,然甲女前因坐檯陪酒經警查獲,可認其較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復參酌甲父與甲女分開甚久,亦未見積極參與及規劃甲女的生活,甲母雖同住,但尚待提升親職能力,且就如何安排共同生活及規劃上,尚缺乏積極作為,也無其他親屬協助,難認能為甲女提供穩定之保護教養環境,並導正甲女之價值觀念,故甲女主張應結束安置返家等語,尚非適宜
(三)依前述事證及說明,甲女之父母難以提供穩定有效的保護教養環境,若能經由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後,再讓其返家,應較為有利,則聲請人主張讓甲女安置於中長期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及提供穩定環境並予專業輔導,能有助於甲女匡正偏差之行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習得一技之長,並由聲請人協助就學及就業之轉銜等情,核屬有憑,應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審酌甲女身心狀況及自控能力不佳,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目前難以提供有效之情緒支持、保護措施及教養,實需透過結構性環境協助提升能力,避免再次落入性剝削之情境等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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