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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10年生),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接獲通報,A之弟因無呼吸心跳送醫無效死亡,其四肢及腹部有瘀傷、身上有多處抓傷傷勢、左膝蓋燙傷、左大腿骨折,經相驗法醫評估兒虐致死可能性高,B、C就此說法淡化,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3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參酌B、C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可認親職能力不足,且有前述刑案審理中,親屬保護功能仍待評估,A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認現階段仍不宜返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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