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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陳○○ 現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楊□□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113年6月28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陳○○遭其母楊□□為不當管教,影響少年身心甚鉅,考量案家暫無其他替代照顧親屬,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聲請人後續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93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本院卷第29頁之同意書),已非無據。
再依卷附之法庭報告書所載,本次安置期間,案母均未致電關心受安置人,亦未配合聲請人所安排之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遑論案母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足見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乏關心,益見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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