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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相對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弟弟,於民國94年4月26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可自行就坐及行走,且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正確回應(卷第55-57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王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具部分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王員國中時精神病發,整體功能退化,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部分生活功能、具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能力、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王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45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7-7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即母親與手足,則一致陳明推舉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21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生活及財產事項等語(卷第59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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