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輔宣,5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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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請人黃群堯

相對人譚樂娜


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譚樂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群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譚樂娜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譚樂娜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群堯係相對人譚樂娜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455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譚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譚員認知功能退化,目前俱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譚員於民國107年起出現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部份交通能力,俱部份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譚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譚樂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譚樂娜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黃群堯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聲請人已到庭陳明願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群堯為受輔助宣告人譚樂娜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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