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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段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A02(00, 0000 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家財訴字第十三號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然業經法院調解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至原告合併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美國護照換發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分別審理,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受理在案)。
然查,被告前已起訴向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卷第203頁),且經依職權調取電子卷宗查明無訛。
經衡酌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亦相互牽連,理應避免訴訟程序之無端耗費與徒增兩造應訴之程序上不利益,更須避免造成裁判間之歧異矛盾,可認本件與上開被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案件,確實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文規定,將本件移送與被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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