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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薛定綸
薛承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黃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有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3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
核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訟爭本票之本金,加計起訴前即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3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93萬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4,27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2萬元後,原告尚應補繳6萬4,2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250萬元
109年4月6日
113年3月19日
(3+349/366)
6%
59萬3,032.79元
利息2,250萬元109年4月6日
113年3月19日
(3+349/366)
6%
533萬7,295.08元
小計
593萬327.87元
總計
3,093萬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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