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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劉銹雲
被 告 白至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下稱7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3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居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有7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救字卷第11至14頁),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確定在案。
原告自應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化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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