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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佩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9,87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核定為31,955,784元(見本院卷第65頁),則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1,955,7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8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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