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重訴,23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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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卓建凱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盧建章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選任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有盧建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限制閱覽卷),足認屬實。

是原告以盧建章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徐豪駿律師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無不合。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再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另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

準此,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時,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全體清算人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者,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清算人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第三人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清算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全體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此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業於113年5月3日為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旭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依法應行清算,而旭強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6月26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21532號函、旭強公司之章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33頁),揆諸前揭規定,旭強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聲請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

又旭強公司之全體股東為盧建章、羅卓建凱等2人,此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是本應以盧建章、羅卓建凱為旭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惟盧建章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選任徐豪駿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公司法第80條前段規定意旨,盧建章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行之。

綜上,旭強公司應以徐豪駿律師、羅卓建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被告旭強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從而,原告以羅卓建凱、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旭強公司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而對旭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5,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13年8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利明献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2至118、167至16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旭強公司於1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並邀同盧建章、被告羅卓建凱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112年7月19日撥付借款1,000萬元予旭強公司。

詎被告旭強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8,955,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盧建章業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旭強公司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經檢視相關文件,應係盧建章生前所簽署,其餘無意見。

另旭強公司目前已經資不抵債。

又盧建章名下之不動產現正於本院執行拍賣中,拍賣成果扣除債務後,可能短少不到500萬元之未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二)被告羅卓建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說明書、保證書、保證書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說明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保證撥款憑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68頁),且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旭強公司就此亦不爭執;

而被告羅卓建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000萬元
8,955,442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2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清償在180天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之10,逾期清償在180天以
上者,其超過180天部分,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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